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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1-04-30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量:

海关总署于2021年4月1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主要原则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于2012年3月1日发布施行,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提出更高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分别于2015年和2019年进行整体修订,海关全面深化改革和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量大幅增加、新冠肺炎疫情、国际贸易摩擦、国际食品安全面临新风险新挑战等新形势新变化,都对海关进出口食品监管提出更高要求,现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监管需要,有必要予以修订。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

  《办法》以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为遵循,明确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作为海关食品安全监管基本原则(第三条);同时通过增设一系列制度,建立更为科学、严格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建立境外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审查制度,明确细化评估审查程序及内容(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在境外评估审查、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合格评定、控制措施等制度中充分贯彻《食品安全法》风险管理理念;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细化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义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在授权范围内补充违反备案变更规定、拒不配合核查、擅自提离海关指定或认可的场所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强相应规定的可操作性(第五章)。

  (二)总结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疫情疫病应对,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完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新增《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作为立法依据(第一条);明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作为进出口食品监管依据(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细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有条件限制进口、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等控制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适用情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其中特别明确规定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海关可以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三)固化海关全面深化改革、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成果及执法经验。

  重点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流程与主要制度予以固化,明确进出口食品监督管理、进口食品现场查验的具体内容(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固化《海关全面深化改革2020框架方案》实施成果,新增出口申报前监管规定,进一步提升通关时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明确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第六条)。

  (四)优化整合海关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规章结构布局。

  《办法》整合吸纳了进出口肉类产品、水产品、乳品以及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5部单项食品规章中的共性内容,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将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同时,考虑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已由许可审批项目调整为备案管理,并已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现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一并予以废止。通过本次修订,在海关进出口食品监管领域基本形成以《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为基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为辅,相关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执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