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我国进口食品监管变化趋势
1、 引入“合格评定”概念,并明确合格评定所涵盖的监管措施。
《办法》第十条规定,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并且规定了合格评定活动应主要包括的项目。早在2016年,原质检总局就发布过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手册,但并未公开发布。《办法》将合格评定以法规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并且将进口食品监管三大环节21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规定,能够使进口食品监管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
2、 明确对境外国家审查和评估的内容和方式。
《办法》第十二至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海关总署对境外国家审查和评估的条件、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材料以及结果应用等内容。相对于原《办法》中仅仅提出对境外国家的审查评估要求而言,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这对境外拟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可以对照这些评估审查内容和方式评估其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可行性。对于进口食品企业和境外出口食品企业也具有参考作用,尤其是该国出现重大动植物疫情和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候,可以帮助企业了解海关总署重新审查评估工作的内容和程序。
3、 明确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视频检查计划。
《办法》第十四至十六条规定,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视频检查计划,并且对视频检查内容、方式和结果应用做出规定。这种灵活的检查方式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对进口食品监管带来的极大便利。并且,自2020年我国爆发新冠疫情以来,各国疫情也在不断蔓延,按照科学规范的原则和流程对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内容采用视频检查的方式进行审核评估,能极大的提高检查效率,降低检查成本,降低不必要的风险。
4、 明确进口保健食品和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不得加贴。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5、 细化了对境外输华食品的暂停和禁止进口制度。
《办法》规定,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禁止和限制进口措施的条件和解除条件,这相对于原《办法》中的规定更加细化。与去年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中删除了强化检查、自动扣留、拒绝入境等国际上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进口食品的常见监管措施。
除此之外,去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拟提出的进口食品预先检验制度,在《办法》中也予以删除。
第二部分 我国出口食品监管变化趋势
1、 明确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的主要内容。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这一条款明确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的主要内容,并且,《办法》的后续条款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做法进行了规定。
2、 完善对于出口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办法》第四十四条完善细化了对于出口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增加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在制度建立方面,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结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不同保质期产品的记录保存要求。
3、 出口食品不再加施检验检疫合格标志。
《办法》删除了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的要求;删除“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描述,同时对于出口食品不再做出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要求。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出口食品企业是其出口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由企业承担出口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4、 增加“申报前监管申请”的规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企业、出口应商应依法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除此之外,去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拟提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获得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的要求、出口食品原料种养殖场备案和监管的详细要求,在《办法》中也予以删除
以上是结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对于我国出口食品监管可能的变化趋势作出的解读,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