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第 1(a)点中,对表格修订如下:(a)将 “未加工牛肉(包括可食用内脏)”“未加工羊肉和山羊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及 “未加工猪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对应的条目替换为以下内容:“未加工牛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屠宰动物总数的最低 0.01%未加工羊肉和山羊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屠宰动物总数的最低 0.002%未加工猪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屠宰动物总数的最低 0.0015%”(b)将 “未加工禽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对应的条目替换为以下内容:“未加工禽肉(包括可食用内脏)—— 针对所涉及的各类禽肉(肉鸡、淘汰蛋鸡、火鸡及其他禽肉),按年度产量(宰后重量)计算,每 5000 吨至少抽样 1 份”(c)将 “鲜鸡蛋及其他蛋类” 对应的条目替换为以下内容:“鲜鸡蛋及其他蛋类 —— 按蛋类年度产量计算,每 5000 吨至少抽样 1 份”(2)将第 1(b)点替换为以下内容:“(b)成员国应每年对‘金属’进行控制,针对本附件表格中每个商品组,抽样量应不低于该商品组抽样总数的 10%,但‘鲜鸡蛋及其他蛋类’‘甲壳类和双壳贝类’‘动物脂肪、海洋脂肪及其油脂’和‘动物源性加工产品’商品组除外。”
本条例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后的第二十日起生效。"




